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勤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正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绪成,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勤贸易有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上诉人上海运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6月6日,宜勤公司向运鸿公司发出传真,委托运鸿公司于同年6月7日将一批纺织面料从上海空运至柬埔寨金边,宜勤公司要求运鸿公司先联系订舱,货物的具体重量在 6月7日上午告知运鸿公司。同年6月7日上午,宜勤公司告知运鸿公司纺织面料的重量约为12吨。运鸿公司经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航空公司)联系后,告知宜勤公司从上海空运货物至金边需经广州中转,因南方航空公司在广州的飞机均为小型客机,飞机载重量有限,无法一次将货物中转完毕。宜勤公司即要求运鸿公司先联系预订重量为6,055公斤的第一批313件纺织面料的舱位。运鸿公司即通过上海民航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快递公司)向南方航空公司申请预订 6月7日cz3504航班,并按宜勤公司的要求填写了空运提单(提单号为784- 0913-9896)。因宜勤公司向运鸿公司交付报关材料的时间已超过海关规定的截止时间,故该批货物未能在当日报送上海虹桥机场海关,亦未能配载当日的cz3504航班。运鸿公司将此情况告知宜勤公司,并告知宜勤公司因 6月8日、9日系双休日,海关不办理报关,故该批货物最快只能配载 6月10日的cz3504航班,且自广州中转至金边的cz323航班每周只有3个班次,分别在周一、周三、周六,故最快只能预订 6月12日的cz323航班,宜勤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运鸿公司即按上述时间通过民航快递公司向南方航空公司预订了航班。因上海虹桥机场进行停机坪整修,故自 6月10日起从上海至金边等原自上海虹桥机场海关报关监管的国际中转货物改为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报关。 6月 10日,该批货物经由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报关,并由cz3504航班从上海空运至广州。因 6月12日的cz323航班客人增多行李超重,造成飞机溢载,故南方航空公司通知运鸿公司未能将该批货物配上cz323航班,只能预配 6月15日的cz323航班。运鸿公司即将此情况告知宜勤公司,宜勤公司要求运鸿公司尽快安排空运。 6月15日,南方航空公司将该批货物中的50件配载cz323航班出运。 6月17日及22日,南方航空公司先后将该批货物中的142件及121件配载cz323航班出运。 6月26日,民航快递公司通知运鸿公司第一批货物的中转情况及该批货物已于 6月22日全部运送至金边,运鸿公司即将此情况告知宜勤公司。
2002年6月12日,宜勤公司向运鸿公司发出传真,要求运鸿公司按规定的收货人名称及地址等将总重量为 5,970公斤的第二批312件纺织面料从上海经广州中转运至金边。运鸿公司即通过民航快递公司向南方航空公司预订了 6月13日的cz3524航班,并按宜勤公司的要求填写了空运提单(提单号为784-0914-5010),办理了相应的报关手续。 6月13日,第二批纺织面料配载cz3524航班从上海运至广州。南方航空公司先后在 6月 19日安排了90件货物, 6月24日安排了161件货物, 6月26日安排了50件货物, 6月29日安排了剩余的11件货物配载cz323航班。截至 6月29日该批纺织面料全部运抵金边。运鸿公司在将第二批纺织面料的运送情况通知宜勤公司后,即要求宜勤公司按约支付空运费及相关费用。同年7月26日宜勤公司函复运鸿公司,认为宜勤公司将两批纺织面料的空运事宜全权委托运鸿公司处理,但运鸿公司未合理安排,及时处理,耽误了宜勤公司向客户交付成衣的时间,故宜勤公司只愿支付约定空运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 168,350元的20%。运鸿公司在向宜勤公司追讨空运费及相关费用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宜勤公司通过传真及口头的方式委托运鸿公司向航空运输单位联系订舱,将两批纺织面料从上海空运经广州中转至柬埔寨金边,因此,运鸿公司、宜勤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运鸿公司按照宜勤公司要求的出运时间,通过民航快递公司向南方航空公司预订了由上海经广州中转至金边的舱位,并根据宜勤公司提供的两批纺织面料的数量及重量、发货人及收货人的名称、地址等资料填写了空运提单,办理了海关报关手续。在处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当预订航班发生变化时,在征得宜勤公司同意后,运鸿公司向航空运输单位要求了最近的航班;当飞机发生溢载,导致货物不能如期出运时,运鸿公司及时向宜勤公司报告了上述情况,最终上述两批纺织面料亦运抵目的地,故运鸿公司已完成了其作为受托人应履行的义务,宜勤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运鸿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及报酬,即空运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 168,350元。宜勤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并向法院陈述其对于运鸿公司诉请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运鸿公司支付了空运费及相关费用。鉴于宜勤公司放弃抗辩权,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运鸿公司已完成受托人的义务,故运鸿公司要求宜勤公司支付空运费及相关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于运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宜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鸿公司空运费及相关费用人民币 168,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7元,由宜勤公司负担。
判决后,宜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法,没有按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导致上诉人未能出庭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1、将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混淆了传真件与复印件的区别;2、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3、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报关材料的时间超过海关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及被上诉人将上述情况告知上诉人的事实,无证据证明;4、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将 6月8日、9日为双休日海关不办理报关等情况告知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且周六上午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书对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运的货物将在 6月25日前全部运抵目的地,但被上诉人没有兑现,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不应得到按期承运条件下应得的运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选自北大法律信息网